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财综[2004]100号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、发展改革委、物价局,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,财政部驻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,党中央有关部门,国务院各部委、各直属机构,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,全国政协办公厅,高检院、高法院,有关人民团体: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,促进依法行政,我们制定了《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》,现印发给你们,请遵照执行,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,请及时向财政部、国家发展改革委反映,以便适时修改和完善。 附件: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,保护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,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,促进依法行政,根据《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》(国发[1996]29号)、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、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》(中发[1997]14号)等有关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申请设立、审批、变更、管理和监督等,适用本办法。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(以下简称收费)是指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、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,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,在向公民、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,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。 第四条 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。国务院和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(以下简称政府)及其财政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。 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及其财政、价格主管部门外,其他国家机关、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,以及省级以下(包括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)人民政府,均无权审批收费项目。 第五条 审批收费项目坚持公开、公平、公正的原则,严格遵循国务院和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。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政府的财政、价格主管部门加强对收费项目审批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,确保收费项目审批制度的落实。 第七条 公民、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地方性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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